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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共场所烧毁他人财物,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还是放火罪
作者: 陈芳妮  发布时间:2014-06-06 15:46:20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被告人因车辆信贷还款事宜和车辆信贷公司负责人发生争执,为泄私愤将信贷消费购买的车辆放火烧毁,其行为是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还是放火罪,关键在于其行为是否危及了公共安全。

[案例索引]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刑初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礼泉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  014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将通过咸阳天王工贸有限公司信贷消费购买的陕DL5761号大众朗逸轿车停放在秦都区北上召十字西北侧“佰旺农贸市场”门面房该公司门口,后因购车还款事宜与该公司负责人董某某发生争执,便从该公司马路对面加油站买来汽油泼到车的驾驶员座椅上,用打火机点火引燃。咸阳市消防支队咸红路中队接警到达现场时,该车在门面房前发生整体燃烧,车的油箱发生泄漏,地面出现流淌火。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未离开作案现场,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

[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公共场所故意放火焚烧汽车,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礼泉县司法局同意接收被告人王某为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上诉。

[主要问题]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放火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放火罪.

理由是:从被告人王某放火焚烧汽车所处的环境来看,当时汽车停放在农贸市场门面房的门口,明显属于公共场所,在汽车燃烧地点周围,门面房内有经营户、对面有加油站,周围还停放有其他车辆,在这种场合实施放火行为,将可能引起不特定范围内重大公私财产被毁的严重后果,同时还有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因此,其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应是公共安全。其次,被告人在客观方面实施了使用引火物点燃侵害对象制造火灾的防火行为。防火罪属于危险犯,尽管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没有造成公共财产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但并不影响放火罪的成立。再次,就被告人王某的主观方面来说,其放火的动机虽然是为了和信贷公司赌气,但其的放火行为和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是不言而喻的。综上,应按放火罪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因和车辆信贷公司负责人就信贷消费购车还款事宜发生矛盾,赌气将车辆烧毁,而该车系信贷消费车辆,所有权并未转移给被告人王某,所以,被告人王某为泄私愤,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认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是危险犯形态的放火罪区别于以纵火方法实施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关键。

毁坏财物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当然也包括纵火的方法。以放火等危险方法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也往往会造成数额较大的公司财物的损失。但放火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毕竟是有别的。

  放火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司财产。放火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之一,就在于行为人的放火行为客观上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放火的方法,本身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也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就只能属于故意毁坏财物行为,反之,如果已危害或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就只能是放火罪。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机公共安全,就要结合放火的地点以及放火时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来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实施放火的地点是秦都区北上召十字西北侧“佰旺农贸市场”门面房咸阳天王工贸有限公司门口,对面是加油站,周围还停放有其它车辆,当时地面周围已出现流淌火,且被告人对此是明知的,其的放火行为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主观上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危及公共安全,但因购车还款事宜与车辆信贷公司负责人董某某发生争执而赌气,仍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符合放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放火罪。
来源:秦都法院刑庭
责任编辑:朱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