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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过错?被告能否因此而免责
唐大华诉被告咸阳市体育馆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作者:侯佳媛 鱼跃  发布时间:2014-07-02 11:48:42 打印 字号: | |
  【案件索引】

  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民初字第0278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唐大华。

  被告咸阳市体育馆。

 

  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晚8点半左右,咸阳市体育馆前竖立的“2013年体彩杯全面青少年武术散打锦标赛开幕式”宣传牌突然倒塌,致原告倒地受伤昏迷。后经警方确认,倒塌的宣传牌所有人、管理人为被告咸阳市体育馆并通知其派人前来现场处理。随后安排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入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经确诊,本次事件造成原告:1、腰4椎体滑脱。2、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额部头皮红肿、头皮挫伤;3、鼻骨左侧骨折;4、右门牙冠折、右第二牙震荡;5、颜面部皮肤擦伤;6、神经性耳鸣、双耳感音性耳聋;7、慢性上颌窦炎的身体伤害,同时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在此次事件中,还造成原告所佩戴的近视眼镜和随身扩音器材等物品的损坏。原告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10805.89元(其中被告已支付6000元)。由于原告颅脑损伤及脑震荡造成的头部眩晕症状一直未能治愈,出院时医嘱要求仍需继续治疗,事件导致原告鼻骨修复、牙齿镶补治疗至今无法进行,因此被告须承担原告后续治疗的全部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住院医疗费4805.59元、药费1935.41元、护理费5800元、交通费196.9元、鼻骨修复费6000元、镶牙费用25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眼镜损失费用1390元、随身扩音器损失19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无任何过错,并无故意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宣传牌已用多根绳子固定,倒塌是因当天刮大风,属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原告有明显的过错行为,原告演出属有偿性表演,其组织者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秦都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20时30分许,原告在位于被告门口的由被告设置安放的广告宣传牌前排练舞蹈,因广告宣传牌被风吹倒致原告受伤。后经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4椎体滑脱;2、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部头皮血肿、脑震荡、头皮挫伤;3、颜面部皮肤擦伤;4、慢性上颌窦炎;5、耳鸣待查?神经性耳鸣、双耳感音性耳聋;6、鼻骨左侧骨折;7、右上1冠折、右上2牙震荡。入院治疗29天,出院医嘱:1、继续进行腰背肌功能锻炼活动,建议进一步头晕治疗;2、择期进行冠修复治疗;3、病情有变随诊。住院花费10791.59元,门诊花费14元,外购药物259.2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营养费1000元。

  【案件焦点】

  被告咸阳市体育馆是否应当对原告因广告牌坠落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秦都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3)咸秦民初字第02783号判决书,认为被告设置安放广告宣传牌因风吹倒塌致原告受伤,被告作为该广告宣传牌的所有者及管理人,应对原告因伤造成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广告宣传牌倒塌系因刮大风所致,属不可抗力,被告已采取加固防护措施,其并无任何过错,更无故意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设置广告宣传牌时应预见到可能出现刮风天气,并采取足以保障公众安全的防护措施。广告宣传牌倒塌致原告人身受损,被告不能证明其无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鼻骨修复费、镶牙费用、后续治疗费因庭前仍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涉及。原告请求护理费每天200元计算,因无相关证据,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酌情依据每天90元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4805.59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6000元医疗费)、外购医药费259.24元、护理费2610元(90元/天×29天)、交通费196.9元、财产损失酌情确认为600元(包括眼镜、随身扩音器),共计8471.7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阳市体育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唐大华各项损失共计8471.73元。

  二、驳回原告唐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是被告咸阳市体育馆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进行合理的管理、维护,避免给他人造成损害。例如,要保证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的稳固;应当进行必要的检查,发现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要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等。

  本案中,被告咸阳市体育馆答辩称广告宣传牌倒塌系因刮大风所致,属不可抗力,被告已采取加固防护措施,其并无任何过错,更无故意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这种情况下,被告并不能因此而免责,其必须要就其对脱落、坠落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因为,地上物的存在,本身就对下面的人或者物造成了一定的危险,一旦其脱落、坠落,就很有可能造成损害。而地上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活着使用人对这一危险性显然是明知的,其必须比一般人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故而,其在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仅就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是不够的,其必须就其对脱落、坠落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受害人而言,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自己受有损害且该损害是由地上物脱落、最落造成即可。具体到本案,原告唐大华在位于被告门口的由被告设置安放的广告宣传牌前排练舞蹈,因广告宣传牌被风吹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只需证明自己受到损伤以及损伤是由于该广告牌的脱落造成的即可。

  因此,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咸阳市体育馆设置广告宣传牌时应预见到可能出现刮风天气,并采取较高的注意义务来保障公众安全。广告宣传牌倒塌致原告唐大华人身受损,被告不能证明其对广告牌的坠落无过错,因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来源:秦都法院民一庭
责任编辑:朱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