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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一方是国家职工的独生子女户能否享受增加一人份额的征地补偿款
刘洋诉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肖家堡村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案例分析
作者: 王淼 范尧  发布时间:2014-07-08 15:23:10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民初字第0243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咸中民终字第0050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3、当事人:

  一审:原告刘洋

   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肖家堡村第一村民小组

  二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肖家堡村第一村民小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洋

【基本案情】

  原告系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肖家堡村一组村民,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3年12月,古渡计生办向原告发放了《独生子女证》。2012年10月,经肖家堡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对该村集体资产分配,原告所在的肖家堡村一组按人均分配每人30000元的标准分配给组民,原告未享受独生子女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经古渡司法所调解未果,于2013年8月22日诉至本院。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刘洋与其母亲赵养娥的户籍均登记在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肖家堡村第一村民小组,系该组成员,刘洋系独生女,其父亲是国家职工,在这一情况下是否能够享受独生子女户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享有增加一个人份额的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独生子女和计划生育家庭依法享有的各项权益不应受到侵犯。本案原告的户口登记在被告处,系被告的合法村民。原告刘洋持有古渡计生办发放的《独生子女证》,应认定原告系独生子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应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本案原告系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肖家堡村第一村民小组的成员,该村民小组作为农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原告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肖家堡村第一村民小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洋集体资产分配补偿款30000元。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洋的母亲系肖家堡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婚生女刘洋属独生子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刘洋依法应享有增加一个人份额的权利。这是国家以立法形式对独生子女户的奖励,集体经济组织在自我管理中亦应当切实执行。上诉人肖家堡村一组关于被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并且不享有增加分配征地补偿款份额的理由不能成立。秦都区法院相关判决的结果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应驳回刘洋起诉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肖家堡村一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城镇化进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的各种纠纷日益增长,其中各种新情况、新问题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对于独生子女父母有一方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是否还应依照国家对独生子女户的奖励政策增加一个人的分配份额,是本案例所关注的问题。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刘洋及其母户籍均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但其父亲系国家职工而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村组认为不符合独生子女户应享受增加一个人份额的分配权力。国家对独生子女户的奖励通过立法形式予以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在自我管理中亦不能违背,其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增加一个人的分配份额,是合法的,应当获得支持。
来源:咸阳市秦都区法院民一庭
责任编辑:朱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