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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何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
作者:张 丹  发布时间:2014-08-27 14:43:15 打印 字号: | |
  【案件索引】

  (2013)咸秦民初字第01841号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

  原告高某,男,1978年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咸阳市秦都区家库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负责人,现住咸阳秦都区东南坊村40号。

  委托代理人郭宁,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陕西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塔吊一台,月租金12000元,进出场费为12000元。2012年7月26日,被告工地正式启用塔吊,并支付进出场费12000元。自2012年7月26日至塔吊拆除日,租费共计74000元,已支付22000元,下欠52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塔吊费5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裁判】

  经审查,本案租赁设备的实际所有人为张某,租赁费由其结算。秦都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高某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起诉。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条规定明确了原告的起诉条件,起诉条件是原告在起诉时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从本条规定来看,确定原告与本案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即原告的适格问题,直接决定原告是否有起诉权,从而确定该“诉”是否成立。

  从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来看,“直接利害关系”已经被扩大解释为包括两种形态:一是请求法院保护的是自己的民事权益(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主张自己的人身或财产受到侵害的当事人),二是请求法院保护的民事权益是受自己保护或管理的(如代位权诉讼中的代位权人),也就是说,诉讼担当的情况已经包含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范围内。 所以,我们不难看出,“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与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或者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案中,原告高某诉称自己是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合同相对方未按时向其支付租金,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租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既不是租赁物的所有人,也不是租赁费的结算人(或说收取人)。也即是说,原告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亦不存在诉讼担当之情形),其既不享有权利,又不承担义务。所以,该院认为其不符合起诉条件从而驳回其起诉,无疑是对起诉条件的正确理解及适用。
来源:秦都法院民二庭
责任编辑:郑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