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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正确适用
作者: 张 丹  发布时间:2014-08-28 14:32:51 打印 字号: | |
  【案件索引】

  (2013)咸秦民初字第03095号民事裁定书;

  (2013)咸秦民初字第01426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郭某。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某支行。

  案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单位于2009年8月4日、2009年8月10日,分别向被告银行款存入原告工资共计100353.5元整。原告2009年回老家照看其母亲。在2012年元月份回到家中后,查询工资后发现了,自己单位发放的工资,被银行转出。原告发现后多次找到该银行协商解决,查询工资的下落,但该行至今没有合理的解释及答复。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2009年8月4日存入银行的80000元、2009年8月10日存入该银行20253.85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本次起诉的10053元及利息,贵院在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2013)咸秦民初字第01426号民事判决书已予以处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本次是重复起诉,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本次诉讼的10053元,就是上次诉讼中127644元中的一部分,原告就同一事由、同一笔款项重复起诉,恶意缠诉,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原告无理缠诉给我行的正常经营造成了影响并使我行投入巨大的精力来应付原告无理要求,其恶意提起诉讼给我行造成了不良影响和相关费用的支出,我行保留对原告提起诉讼索赔的权利。

 【审理查明】

  2005年4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开通存折,该存折账号为6013823600008133778,该存折系原告工资存折,该存折中打印明细显示,截止2010年2月28日,该存折结余额为130097.24元,同日支出额为127644元。因银行系统升级,该支出额系由2009年9月19日8:32分在中国银行菏泽东城支行柜台取款117050元,2010年1月11日在异地取款10594元。另原告分别于2009年9月19日8:36、8:39、8:57将2万元、2万元、6万元在中国银行菏泽某支行存入该行开通的账号为419466010010946存折内。

  另查:原告本次的诉讼请求包含在其依据2013年5月3日《民事起诉状》起诉的诉讼请求之内,原告的上次起诉已经本院(2013)咸秦民初字第01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

  本院认为:因原告起诉被告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已由本院(2013)咸秦民初字第0142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裁决,且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就同一案件不能以同一事实、理由再向法院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起诉。

 【评析】

  “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大陆法系国家接受了该原则“既决案件”的理论,发展为既判力理论。所谓既判力,指确定终局判决内容判断的通用性,亦称判决的实质上的确定力。判决在发生形式上的确定力之后,就当事人方面而言,关于判决的实质上内容的确定判断,其后不得再就同一法律关系更行起诉或于他诉讼上,为与确定终局判决内容相反的主张,就法院方面而言,后诉的判决亦不得与该确定终局判决内容相抵触,该确定终局判决的判断内容具有通用性。

  我国《民诉法》并未明文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但该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得到确认并普遍适用。《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该条文即是审判实践中“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法律依据。

  从法院角度讲,“一事不再理”就是不得再受理。 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诉讼标的),同一法律事实,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因为这个同一事件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当然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讼累。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包含在上次的起诉中,原、被告与上一案件相同,事实与理由亦是如此,法律关系的性质仍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2013)咸秦民初字第01426号民事判决书已就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了裁决,且已生效。原告的本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并可能影响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来源:秦都法院民二庭
责任编辑:郑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