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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组织采用人身控制、胁迫手段等方式索要财物,行为如何定性?
作者:刑庭 商俊峰  发布时间:2019-11-30 11:29:21 打印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白春,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人。因本案于2018年8月4日被抓获。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9)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白春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8月1日7时许,被告人刘白春和另外三名男性传销组织成员将被骗入该传销组织的向某某强行带至咸阳市秦都区文兴西路“仙人居”墓园西北方向一机井砖房内,后采用语言威胁、恐吓的方式强迫向某某向其亲属打电话,以向某某用花盆砸伤小孩急需手术费为由索要钱财,向某某家属先后通过支付宝和微信给向某某转账46000元,到账后均被传销人员转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白春与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恐吓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4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至6年6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白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7月, 被害人向某某被骗至咸阳一传销窝点,并被传销组织控制。 2018年8月1日7时许,该传销组织“李主任”(自称)与传销组织成员刘白春将被害人向某某强行带至咸阳市秦都区文兴西路“仙人居”墓园西北方向一偏僻机井砖房内,采用“打东风”方式强行索取被害人钱财。“李主任”现场指挥,被告人刘白春等三名同伙现场配合表演,采用语言威胁、恐吓的方式胁迫被害人向某某向其亲属打电话,谎称向某某用花盆砸伤小孩急需手术费,向某某的家属信以为真,当天通过支付宝和微信给向某某转款46000元,逼迫被害人向某某当场交出财物,该款被“李主任”等人当场转账予以占有。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刘白春与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4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刘白春伙同其他传销组织成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向某某当场采用人身控制、胁迫恐吓等方式,逼迫被害人向某某当场交出财物。被告人刘白春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妥,本案应以抢劫罪定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白春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白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白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白春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传销组织为发展会员,采用人身控制、胁迫手段等方式索要财物,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笔者认为,被告人刘白春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抢劫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有被害人公共财物的行为。

抢劫罪和敲诈勒索在主观方面、侵犯客体具有相似性,特别是“胁迫型抢劫”与“胁迫型敲诈勒索”具有相似性,犯罪客观方面是区分两罪的关键。

抢劫罪表现为当场以暴力或威胁抑制被害人反抗,从而当场直接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一般表现为通过要挟或威胁的方法,对被害人精神上施加压力使其感到恐惧,从而被迫交出财物。两罪的客观方面有以下不同:

(一)行为的方式不同。抢劫罪是由行为人对被害人当面威胁使用暴力,且明示实施。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既可以当面,也可以通过书信、电话、电报等形式发出;既可以明示,也可以暗示发出;既可以由行为人本人,也可以通过第三人发出。即使以暴力为内容,只要不当面进行威胁,就不能构成抢劫罪,而只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行为的内容不同。抢劫罪一般是以杀害、伤害等实施人身暴力或威胁。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比较广泛,可以是以暴力相威胁,但大多是以揭发隐私、毁坏财物、损害名誉等实施精神强制,要挟被害人交出财物,威胁的内容只要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即可,不必实际产生恐惧心理。

(三)行为的暴力程度不同。抢劫罪中的暴力表现为对被害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双重威胁,强度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使其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程度。敲诈勒索罪的暴力主要表现为一种精神上的强制,且是不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轻微暴力。实践中,如何认定“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是区别抢劫与敲诈勒索的难点所在。笔者认为,一般应从暴力、胁迫的形态、手段、时间、场所等因素,结合被害人的年龄、性别、体力等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应以个案中“具体的人”为标准进行认定,而不能以“一般人”为标准,否则不利于实现个案的公正。在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的情况下,如果足以抑制个案被害人的反抗,则应认定为抢劫,否则宜认定为敲诈勒索。

(四)侵害付诸实施的时空紧迫性不同。抢劫罪以“当场”实施暴力侵害相威胁,如果被害人不“当场”交出财物,行为人将“当场”把威胁的内容付诸实施,强调方法手段行为与目的结果行为的时空同一性,被害人受到侵犯是现实直接的。敲诈勒索罪的威胁不具有紧迫性,行为人往往扬言如不满足要求将把威胁内容变成现实,通常设定某种不利后果转为现实的时间间隔,时空跨度一般较大,一定程度上为被害人遭受物质或精神上的伤害提供了缓冲的余地。 “当场”的法律意义不仅指空间,关键更在于时间,而且要从抢劫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承接关系上去理解它。行为人胁迫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否则“日后”将侵害被害人的,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行为人对被害人“当场”实施暴力或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要求并逼迫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五)被害人的意思自治不同。抢劫的被害人不能充分表达自己的意志,丧失了意思表示的自由,处于极度紧迫的危险状态,除了当场交付财物之外,没有选择的余地,否则其生命、人身当场会遭受侵害。而敲诈勒索的被害人没有完全丧失自由意志,还可以采取权宜之计,尚有选择的余地,但由于精神上感到恐惧,有能力反抗而没有反抗,为了保护自己更大的利益不得已而处分数额较大的财产。

结合本案,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将被害人刘白春非法控制在传销窝点,又将被害人带至偏僻墓地附近,利用被害人的恐惧、无助的心理,逼迫被害人给家里打电话要钱。被害人的家属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被害人支付宝汇钱后,被告人当场夺走被害人手机,逼问被害人取款密码后,将被害人支付宝账户中的资金46000元转走。整个过程,被告人的行为具有胁迫性、当场性,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控制,身处险境,对当场交付财物没有选择的余地。虽然整个过程被告人的暴力性并不明显,但抢劫罪的实施方法并不局限于暴力方法,采用胁迫或者其他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方法当场取得财物,同样构成抢劫罪。所以本案应以抢劫罪定罪。


 

 
责任编辑:秦都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