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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富民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皇路支行与赵武民、陕西圣骏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执行异议案
——对有抵押权的执行标的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
作者:王喜君  发布时间:2021-11-30 16:46:45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借款合同 抵押权 优先受偿权 排除执行

 

【裁判要点】

被执行人用其名下的车辆在银行抵押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又约定该车辆所有权及使用权归第三人,银行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查封扣押该车辆时,第三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件索引】

1、咸阳市公证处作出的(2015)咸证经字第7363号公证书及(2017)咸证经字第5579号执行证书

2、2021年3月18日,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402执恢14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基本案情】

中国邮政储蓄秦皇路支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路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秦皇路支行”)与赵武民、陕西圣骏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依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咸阳市公证处作出的(2015)咸证经字第7363号公证书及(2017)咸证经字第5579号执行证书,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1)陕0402执恢14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赵武民、陕西圣骏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99478.52元。

2021年3月23日本院查封了陕A9VK58宝马越野车车户并于同日从被执行人赵武民处扣押了该车辆。

案外人常富民就此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查封车辆系其所有,请求本院中止对该车辆的执行。

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执行人赵武民以其名下的陕A9VK58宝马越野车在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邮政储蓄秦皇路支行。

2016年11月19日,案外人常富民与被执行人赵武民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陕A9VK58棕色宝马X5越野小车系常富民以赵武民名义购买,实际出资方是常富民,所有权以及使用权归常富民,赵武民应无条件协助常富民办理过户手续。

 

【裁判结果】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21)陕0402执异121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常富民的异议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赵武民名下的陕A9VK58宝马越野车,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协议书》之前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作为抵押权人,申请执行人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对该车辆的处置变价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要求中止对该车辆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秦都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