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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非对张怀璞申请执行刘晓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案
——执行中出具担保书后又反悔的责任认定
作者:王喜君  发布时间:2021-11-30 16:50:49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民间借贷 担保书 执行异议

 

【裁判要点】

异议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的理智和认知能力,能够知晓提供担保的法律风险和后果,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能力。

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 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2017)陕0402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2017年11月30日)

二审: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4执复4号执行裁定书(2018年3月12日)

 

   【基本案情】

张怀璞与刘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8日出具(2013)咸秦民初字第0333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由刘晓峰偿还张怀璞借款141万,并确认了还款期限及金额。因刘晓峰未履行上述义务,张怀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刘晓非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我自愿为张怀璞申请执行刘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刘晓峰担保,担保内容:①2014.6.6日给付120000元,②从2014年7月起每月偿还人民币100000元,直至还完(每月15日),如刘晓峰逾期履行,我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落款处有异议人刘晓非作为担保人的亲笔签名及其身份证号、电话、地址以及另一担保人郑卫辉的签名等。之后异议人称其作为担保人于担保当天履行30000元现金,第二天再次转账履行50000元,支付赎车款23000元,已陆续代被执行人刘晓峰(系异议人刘晓非胞姐)偿还部分债务,履行了担保义务。

2017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4)秦执字第00163-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张怀璞诉刘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截止2016年8月30日已执行回案件款118万元,下欠案件款及利息705743元未履行。并根据上述担保书内容裁定:一、冻结、划拨担保人刘晓非郑卫辉名下银行存款705743元,或者扣留、提取其收入,查封、扣押、冻结、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晓峰银行存款705743元,或者扣留、提取其收入,查封、扣押、冻结、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7年3月13日至7月20日,本院冻结、扣划了异议人刘晓非的部分存款

2017年6月13日,本院作出评估拍卖通知书并送达异议人刘晓非。2017年8月17日,本院对异议人刘晓非位于咸阳市人民西路安居一村小区8号楼1单元4层西户,建筑面积为55.96平方米的房屋依法进行了查封。2017年7月25日,本院委托对该房屋进行估该,2017年9月8日,陕西宏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陕宏光房评报字(2017)第0119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该房屋评估价值为14.53万元。在此之前的2016年10月18日异议人已收取欲出卖该房屋的定金20000元并于2017年2月16日又收取该房屋的购房首付款41900元;2017年3月10日异议人与买房人签订了“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监管资金指定账户户名为:刘晓非,开户行为:工行彩虹支行,账号为:6215592604003622520。该房屋现由买房人窦居住。

异议人刘晓非就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撤销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的(2014)秦执字第00163-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其财产、账户的查封冻结;2、解除对其房产的查封冻结并中止对该房屋的评估拍卖。

   

【裁判结果】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陕0402执异28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刘晓非的异议申请。刘晓非不服申请复议。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8)陕04执复4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刘晓非的复议申请,维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2执异28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首先,异议人刘晓非在2014年6月5日出具的担保书上签字,为张怀璞与刘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被执行人刘晓峰自愿担保,该担保书明确了担保给付时间、数额等,异议人亦陆续实际履行103000元。故异议人称其在酒后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按照法院相关人员要求在事先写好的担保书上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其要求撤销本院2017年3月7日作出的(2014)秦执字第00163-2号执行裁定书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二、根据异议人出具的担保书中担保内容:“①2014.6.6日给付120000元,②从2014年7月起每月偿还人民币100000元,直至还完(每月15日),如刘晓峰逾期履行,我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担保书内容按照一般理性人的通常理解是不会发生歧义的,说明异议人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故异议人称其承担的是有限担保,认为2017年3月其担保期限已过,按照担保书约定其担保责任自然灭失,要求解除异议人的担保责任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第三、异议人刘晓非称法院冻结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彩虹支行账户尾号为2520的银行存款41900元是其买卖房屋的监管资金账户。经查法院实际冻结的是其在该行账户尾号为3479的银行存款41900元,异议人称该款的所有人不属异议人本人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刘晓非名下位于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安居一村8号楼1单元4层西户,建筑面积为55.96平方米的房屋,异议人既称该房屋已出卖给他人,又称该房屋是其本人的,前后矛盾。该房屋系同一套房屋,异议人在法院查封该房屋前已经收取购房定金及部分购房款,并与买受人签订“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且该房屋现由买受人实际居住,异议人称如拍卖房屋其将处于无法居住和无法生存的状态与事实不符。如果该房屋确属第三人所购买的,异议人刘晓非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的主体不适格,如果该房屋所有权仍属异议人刘晓非,本院查封该房屋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本院委托评估该房屋的行为系取证行为,并未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异议人要求中止对该房屋评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截止目前本院并未采取拍卖该房屋的执行措施,异议人要求停止拍卖该房屋的执行行为的请求不属本案异议审查范围。

综上,异议人刘晓非请求撤销本院2017年3月7日(2014)秦执字第00163-2号执行裁定书及解除对其财产、账户的查封冻结、中止对房屋的评估拍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复议申请人刘晓非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于2014年6月5日向秦都法院出具担保书,并在担保书上确认签字,表明其自愿为张怀璞与刘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刘晓峰担保,且随后其陆续实际履行了103000元,复议申请人提出担保书是在重大误解下形成,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节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刘晓非向执行法院出具担保书,因人民法院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复议申请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的理智和认知能力,能够知晓提供担保的法律风险和后果,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故复议申请人刘晓非提出的执行法院未告知其提供担保的法律责任和后果,系格式条款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截止2016年8月30日已执行回案件款118万元,下欠案件款及利息705743元未履行,结合异议人于2014年6月5日出具的担保书载明履行金额及履行期限,复议申请人提出已超过保证期限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刘晓非并非提供财产担保,故不属于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等相关手续的情形,其提出未办理登记、没有依法履行担保程序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彩虹支行向执行法院秦都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显示,该行根据执行法院的冻结通知书,对复议申请人在该行账户尾号为3479的银行存款41900元予以冻结,并非复议申请人所称的账号尾号2520,故其该节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复议申请人称其本人原住房屋已依法转卖给他人并办理按揭贷款,法院查封行为确有不当,应当解除查封措施的理由,因复议申请人不是该条规定的买受人,其主体不适格,其该节复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复议申请人提出本案申请执行人张怀璞是被执行人刘晓峰借贷一案的合伙人和担保人,刘晓峰所借款项由张怀璞筹集和担保,张怀璞理应负有还款和担保责任的复议理由,不属于复议案件审查范围,故对该节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复议申请人刘晓非的复议请求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执行法院(2017)陕0402执异2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责任编辑:秦都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