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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瑞源置业有限公司与陕西省宝鸡峡咸阳水电工程公司合同纠纷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案
作者:王喜君 郭云鹏  发布时间:2021-11-30 16:52:57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一人有限公司 股东 追加被执行人

 

【裁判要点】

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超出执行程序可以追加的范围和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案件索引】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2执异99号执行裁定书(2020年12月25日)

 

【基本案情】

被执行人陕西省宝鸡峡咸阳水电工程公司,1994年3月经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50万元(工程机械30万元、流动资金20万元),投资人为陕西省宝鸡峡咸阳总站,住所地咸阳市联盟三路副7号,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

申请执行人陕西瑞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宝鸡峡咸阳水电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作出(2019)陕0402民初37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原告陕西瑞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宝鸡峡咸阳水电工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陕西省宝鸡峡咸阳水电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咸阳瑞源置业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300万元及利息。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陕西省宝鸡峡引渭灌溉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该案立案执行后,本院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陕0402执1203号执行裁定书。经查,被执行人宝鸡峡咸阳水电工程公司无银行开户信息,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陕西瑞源置业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陕西省宝鸡峡引渭灌溉中心咸阳总站(以下简称宝鸡峡咸阳总站)、陕西省宝鸡峡引渭灌溉中心(以下简称宝鸡峡灌溉中心)为本案被执行人。

 

【裁判结果】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日(2020)陕0402执异99号执行裁定:驳回陕西瑞源置业有限公司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裁判理由】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被执行人宝鸡峡咸阳水电工程公司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宝鸡峡咸阳水电工程公司设立时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并非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调整的范畴,其投资人陕西省宝鸡峡引渭灌溉中心咸阳总站亦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该公司名称中含有“公司”,但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调整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不符合该规定的适用情形。

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关于宝鸡峡咸阳水电公司、宝鸡峡咸阳总站、宝鸡峡灌溉中心三者存在人格混同,依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2条规定,应否定宝鸡峡水电公司的法人人格,由其股东宝鸡峡总站和管理单位宝鸡峡灌溉中心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宝鸡峡咸阳总站是宝鸡峡灌溉中心的内设机构,宝鸡峡咸阳总站的责任应由宝鸡峡灌溉中心直接承担的理由,超出执行程序可以追加的范围和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执行人陕西瑞源置业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责任编辑:秦都区法院